杨宇冠 李涵笑
□作为英美法系国家,新加坡刑事案件侦查阶段警察和检察官之间的关系属于“警检协作型”。在新加坡整个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是否将案件提交法庭审理具有决定权。这种权力表面上看是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关系,实际上更多的是检察机关和侦查部门的关系。
在新加坡刑事司法体系中,检察官发挥着关键作用,新加坡2020年修正的《宪法》第35款第8条规定:“总检察长有权针对任何犯罪提起,进行或中止任何诉讼。”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新加坡检察官被赋予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新加坡2010年《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总检察长作为检察官,并控制和指导所有刑事诉讼和诉讼程序。”在新加坡所有的刑事诉讼由新加坡总检察署(AGC)负责犯罪机关进行处理。该机关的检察官决定着刑事诉讼侦查阶段警察特别调查权的赋予,并承担对侦查机关各项工作的指导。
新加坡刑事案件中的警检组织结构
新加坡检察机构和警察机构归属不同的政府行政机关负责。新加坡的检察机关为新加坡总检察署(AGC),是由总统授权成立的国家行政机关。在刑事案件中,新加坡总检察署主要承担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以及指导和控制刑事诉讼程序的职能。新加坡的警察机构为新加坡警察机关(SPF),隶属于新加坡内政部,其中刑事侦查部负责所有刑事案件的执法工作。新加坡总检察署和警察机关虽然均为行政机关,但组织结构并不相同。
(一)新加坡总检察署。新加坡总检察署的核心架构主要由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副检察长和第二副检察长组成,实行总检察长负责制。根据新加坡《宪法》第35条第1款规定,总检察长人选由总统根据总理的推荐,从具有任高等法院法官资格的人中任命。总检察长的地位高于最高法院法官,仅次于首席大法官。新加坡总检察长实行任期制,任期一般为两年,但经总统批准可以连任。新加坡副总检察长由总统在总理的建议下,从有资格被任命为总检察长的个人中任命。副检察长也实行任期制,但任期没有特别限制,在没有特殊情况下可以连任至60岁。新加坡总检察署下设的犯罪司负责所有的刑事诉讼案件,检察官承担控制和指导刑事诉讼的职能,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审查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根据法定条件评估相关证据是否能够证明犯罪构成。
在新加坡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对犯罪提起公诉。其中地方法院由各地区法院和治安法院组成,审理不属于最高法院管辖范围的民事和刑事案件。新加坡超过90%的司法案件都由地方法院审理。
在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进行刑事上诉和辅助听证(例如刑事修订、刑事动议、刑事诉讼和原诉传票)。
参与提出和处理引渡和司法协助请求。
参加司法领域的双边,区域和国际会议。
就刑事事项向政府各部委提供法律咨询,与各部委就法律改革努力进行合作,包括就与刑事事项有关的立法草案提供建议。
就警方的纪律处分向警察机构提供意见。
处理与刑事事项有关的司法复审申请。
就向总统提出的宽大赦免事项的请求提供咨询意见。
从以上可以看出新加坡检察官的职能非常广泛,但主要的还是与刑事司法有关,其中对刑事案件审查起诉的职能与侦查机构,也就是警察机关关系最为密切。
(二)新加坡警察机关。新加坡警察机关(SPF)是新加坡国内主要的执法机构,隶属于新加坡内政部(MHA)管辖。警察机关在刑事司法方面的任务是预防、制止和侦查犯罪,以确保新加坡的安全。新加坡警察机关中警务工作的重点聚焦在五大领域上:一线警务、柜台服务和电子服务、社区参与、调查与公共安全与秩序。新加坡警察机关设刑事侦查机构,称为刑事侦查部(CID)。该部下设一名主任和3名副主任,拥有包括新加坡高级官员、警察和文职人员在内的500多名官员,拥有一批经验丰富的调查员负责对各类专门犯罪、重大犯罪和技术犯罪展开调查及执法工作。刑事侦查部下辖八个分部,分别为重大犯罪科、专门犯罪司、技术犯罪科、炸弹爆炸调查科、情报部、调查支持和服务司、行动和调查政策司、研究计划和组织发展司。刑事侦查部的警察负责对新加坡的各种刑事犯罪进行调查,并不论是否有逮捕令均有权对犯罪进行逮捕。与此同时,该机关的警察还可以根据法院的命令搜查和没收涉案财产。
新加坡检察官在刑事侦查中的作用
新加坡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控制和指导职能在刑事侦查阶段主要体现为审批警察特别调查权,以及在对警察刑事侦查工作的指导两大方面。
(一)在侦查阶段审批警察特别调查权。新加坡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检察官不享有刑事侦查权,刑事案件的侦查主要由新加坡警察负责。根据新加坡2010年《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新加坡警察的侦查程序在收到有关所指控罪行的信息时启动,到达现场后,警察将根据新加坡《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评估犯罪情况并确定该罪行是可逮捕还是不可逮捕。一般而言,可以判处死刑或者三年以上监禁刑的罪行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逮捕案件。对于这类案件,新加坡警察可以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启动逮捕程序,此时警察享有特别调查权。这些权力包括在调查有必要或合乎需要的情况下签发书面命令以获取任何文件或物件的权力。此时检察官无权干涉或参与警方的刑事调查工作,而是被动等待案件文件上交。
如果某行为人的行为是在新加坡刑法明文规定可逮捕的具体罪行之外的行为,且警察认为其是违法犯罪行为,此时警察不得擅自逮捕行为人,也没有权限对这类不可逮捕的案件进行侦查,而必须要经过新加坡检察官或者法官的授权。根据新加坡《2010年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在不可逮捕案件中,新加坡的检察官在刑事侦查阶段享有决定是否授予警察对不可逮捕案件行使特别调查权的权限,包括警方要求证人出席、询问证人并记录证人证言、搜查犯罪现场,查找相关文件或进行侦查所需的物品等特别调查权力。
(二)刑事侦查工作中的指导职能。新加坡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根据其案件性质分别由刑事调查局、中央肃毒局、贪污调查局、移民局、关税局、商业事务局等执法机关负责。在刑事侦查阶段,新加坡检察官没有侦查监督权,只负责对执法机构的调查工作进行指导,这种指导为单向被动性指导,需建立在新加坡警察向其提供调查文件的前提下,才能就调查文件和调查活动提出指导意见,同时这种指导也仅能由检察官提供而警察必须按照指示执行。在新加坡刑事司法实践中,警察结束对刑事案件的调查后,案件文件将移交给总检察署,由总检察署的检察官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在侦查终结移送检察官审查起诉时,如果检察官认为调查未完成,他们可以将案件文件退回给警方,指出需要注意的领域和需要采取的措施,要求警方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再次移送审查时,检察官仍可根据情况作出终止调查或继续调查的指示。检察官的指示,侦查机关必须照办。这种指导职能有利于检察官了解侦办思维,提高起诉审判的效率,也有助于为警察提供更科学的办案思路或者推理方式,有效避免错案悬案的发生。
新加坡检警关系思考
作为英美法系国家,新加坡刑事案件侦查阶段警察和检察官之间的关系属于“警检协作型”。在新加坡整个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是否将案件提交法庭审理具有决定权。这种权力表面上看是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关系,实际上更多的是检察机关和侦查部门的关系。因为,检察机关对侦查部门的案件进行审查可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这对侦查质量起到了把关作用,同时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予以起诉可以减少错案,保障人权。从侦查部门角度而言,总是希望侦查终结的案件能够全部被起诉定罪,其中难免有一些冤假错案,检察机关作为起诉审查机关理应进行把关和分流。检察机关审查侦查机关的案件后如果决定不起诉,也许可能放纵了一些违法犯罪的人,但更大的作用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新加坡属于英美法系国家,其司法制度和理念受到英美法理念之影响。美国著名律师、第二任总统约翰·亚当斯说:“对社会而言,保护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比惩处犯罪更为重要。世界上有罪之人和犯罪行为发生如此频繁,以至于并非所有罪恶都能够受到惩罚。但是,当无罪之人被带到法庭并受到刑事惩罚,特别是判处死刑时,百姓会抱怨说:‘无论我表现得好还是坏对我而言都无关紧要,因为美德本身并非安全保障。’如果百姓有这种思想,那么所有安全感都将不复存在。”这段论述深刻反映了英美法系刑事司法的理念,即宁可放过可能有罪的人,也不能冤枉无辜的人。新加坡的检察官在检警关系中所扮演的实际上是案件进入刑事审判程序的“守门人”角色。这一模式从制度上保障了被告人的权利,减少了发生错案的可能性。
刑事案件是复杂的,检察官和侦查人员分属不同部门,具有不同职责,适用不同的标准,对案件的认识和判断不一致是正常现象。检察官具有对侦查部门移交案件进行审查的权力,其逻辑后果当然是对是否起诉有自由裁量权。如果没有这种权力,则审查起诉将失去意义。这种自由裁量权当然包括对于全案的起诉或者不起诉,也应当包括因为部分证据的舍弃而对案件中某些罪行起诉和某些罪名不起诉的权力。
检察机关和侦查部门在刑事诉讼中是合作和制约的关系,各部门各司其职,检察官也不能随意提前介入刑事侦查阶段,而是只能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力。新加坡警察机关和总检察署分属于不同的行政机关。在新加坡,检察官只有在侦查终结移交审查起诉后才能接触到案件文件,在审查之后检察官对侦查部门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而不是直接进行侦查。这样保证了两个机关的权力制约。
(作者分别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