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桃侯秀秀
基本案情:2月,王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王某处于哺乳期,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由王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社区矫正。3月,王某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法院决定将王某收监执行。但此时正处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服刑人员收押工作一度暂停,根据相关刑事政策规定,由社区矫正机构对王某代为监管,王某在此期间能够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积极参加社区改造。5月,刑罚执行机关开始收押新犯,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法院决定将王某收监执行。
分歧意见:本案中,关于王某被社区矫正机构代为监管期间是否应计入刑期,实践中有两种意见。
一是不能计入刑期。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并未被采取羁押措施,因此不能计入刑期。
二是应当计入刑期。王某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后,理应收监执行。但由于不可归责于本人的原因导致暂时无法收监,而是由社区矫正机构代为监管,且在期间严格遵守规定,积极参加改造,应当计入刑期。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社区矫正机构代为监管实则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延续。根据江苏省《关于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相关案件办理衔接配合工作的通知》规定,受疫情影响暂缓收监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人员,由社区矫正机构代为监管,并通过电子腕带定位、信息化核查、在线学习、电话或视频谈话等方式对暂缓送监服刑人员进行监管教育帮扶,严禁其外出。本案中,社区矫正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要求,严格履行了代为监管职责。由此,对王某的刑罚执行工作并未因暂缓收监而出现断档,社区矫正机构对王某采取的定位、教育、核查、严禁外出等监督管理措施,和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监管措施并无实质性区别,应当视为暂予监外执行的延续。
第二,王某并不存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8条之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情形有两种,一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二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最高检第五检察厅对湖南省检察院刑事检察局的批复中也明确提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但没有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情形。本案中,王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和被代为监管期间,均能依法遵守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监督管理规定,全面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并不存在法定的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情形。因此,其被社区矫正机构代为监管的期间应当计入执行刑期。
第三,暂缓收监执行并非王某自身原因导致,不利后果不应由王某承担。本案中,因特殊疫情形势下刑事法律政策调整,王某被暂缓收监执行,并非王某自身原因导致。如果让王某承担并非其自身原因导致的不利后果,显然有失公允,法的谦抑性也无从体现。法律从不强人所难,王某被社区矫正机构代为监管的期间应当计入刑期。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