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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快递公司账号获利构成何罪
2020-05-18 11:02: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高 坡 康俯上 臧宏年

  [案情]

  犯罪嫌疑人刘某发现快递公司的快递单号上会标注月结账号,通过该账号下单可以由提供月结账号的甲公司支付快递费。于是刘某冒用快递公司提供给甲公司的月结账号,通过快递公司APP为他人下单,并收取费用。案发时刘某共计冒用甲公司的月结账号为他人下单3080件,非法获利83583元。

  [评析]

  本案被害人是快递公司还是甲公司,刘某的行为应认定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犯罪的目看,犯罪嫌疑人刘某的目的是为了私自收取快递费用,而不是侵犯甲公司财产性利益,至于甲公司是否会因为刘某的行为支付费用并不影响刘某犯罪目的实现。

  其次,从犯罪对象来看,本案的犯罪对象是快递订单,月结账号并不具备任何财产性权益。刘某只有在非法获取月结账号下单后,获得快递订单结算凭证时,才获得了财产性利益,而快递订单则是通过快递公司(快递员)的劳务才被赋予了财产性利益。

  再者,从犯罪行为来看,刘某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移花接木”,其通过快递单号获取到甲公司月结账号,并以该月结账号下单来欺骗快递公司,让其误以为是甲公司正常寄件行为。

  最后,从犯罪结果来看,刘某私下获取的快递费用是因为快递公司受骗,接受并确认订单后提供了快递服务。犯罪嫌疑人将寄件人与快递公司之间的甲公司予以替换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欺骗性,无论是快递公司接单提供劳务,还是甲公司最终因此向快递公司支付费用,均是陷入了错误认识,从而对快递订单进行主动处分。

  综上,甲公司实际上没有受到欺骗,且无财产损失,因而不是本案被害人。即使甲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因合同约定向快递公司支付费用,也是因刘某的犯罪结果而引发的民事法律责任关系。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只能认定快递公司为本案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全案宜认定为诈骗罪。

  编辑:栾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