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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能否认定为肇事逃逸
2019-07-10 09:13: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张莉莉 牛向峰

  【案情】

  犯罪嫌疑人倪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段,操作不当,车辆从道路右侧驶出路面并侧翻在路侧沟中,造乘车人严某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倪某某留在事故现场与群众一起将严某某从车内救出,并授意闻讯赶至现场的王某某(其到现场之前已报警)顶替自己处理交通事故。民警在现场询问王某某时,倪某某谎称车子是其借给王某某驾驶的。后倪某某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投案自首。当日夜,严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严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脊髓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倪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参与抢救伤者,但指使他人冒名顶替,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对此,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倪某某积极参与抢救伤员,且无逃跑行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第二种意见认为,逃逸的认定并不以是否逃跑为必备要件,倪某某虽积极参与抢救伤员,但其指示他人冒名顶替,意图逃避法律追究,即使其留在现场,但并非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逃逸”的时间:交通事故后、首次处理前

  “逃逸”的时间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那么是否在事故发生后的任何时间均可构成为逃逸呢?笔者认为不是,只有发生在交通事故后、事故机关首次处理前这段时间内的逃跑行为方能成立本规定中的“逃逸”。所谓首次处理,是指为确定肇事嫌疑人事故处理机关首次所采取的处置措施。如果肇事者在接受首次处理前,逃离现场,放任被害人伤害置之不管,很可能对被害人的伤害造成加重,显而易见此行为就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从保护被害人的角度,刑法上对此行为进行了从严惩处。但如果肇事者在接受首次处理后逃跑,此时肇事者的身份已得到确认,被害人亦能够得到有效救治,行为人此时的逃跑不会对被害人造成进一步的伤害,此行为实为逃脱事故处理机关控制的行为,不应再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

  (二)“逃逸”的本质:不履行法定义务、逃避追究

  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要求肇事者主观上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这反映了肇事者的逃跑的目的性。逃避法律追究的实质是逃避承担刑法、民法、行政法等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就交通肇事而言,其是为了逃避履行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包括刑法中的刑事责任、民法中的民事赔偿、行政法中的行政责任,其中行政法中对该项义务规定体现了发生事故后的即时操作规范,而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更多体现了事故发生后的追偿措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明确了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为: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迅速报案,听候处理等。如果行为人违反了上述四个法定义务中的任何一种,都会加大了案件的侦破难度,增加了被害人生命财产损失的风险,故都应当受到法律追究。

  (三)“逃逸”的形式:包括“消极”的逃跑行为

  “逃跑”作为躲避法律追究的一种手段,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通常情况下是在时间和空间中均离开事故现场的“积极”逃跑行为,但也有特殊情况,例如有的行为人肇事后作为旁观者滞留现场,有的行为人找人冒名顶替等等,这种行为我们称之为“消极”逃跑行为。即便行为人肇事后没有离开现场,但如果行为人没有表明自己作为肇事者的身份,调查人员在现场处理事故时就不易或不会发现真正的肇事者,实际上也就造成了在现场中真正肇事者的“逃离”。如果行为人采取了躲避行为,调查人员凭借办案经验识破了这种假象,从而在现场找到了真正的肇事者,也应认定为“逃跑”行为。因为此时肇事者从内心而言是做为一个旁观者的身份在处理各项事务,只是采取的行为是一种消极的“逃跑”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逃跑”是一种行为,一旦实施即告成立,即便行为人逃跑后,基于个人良心发现,再次返回现场接受处理,符合自首条件的认定自首,但不妨碍“逃跑”的认定。

  结合本案,倪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为使自己不被法律追究,采取了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的方式,并在交警询问时谎称车子由其借给王某某驾驶,使交警未能发现真正的肇事者,其并未积极履行自己“听侯处理”的法定义务。倪某某虽未离开现场,但是其积极采取了伪装自己为非肇事者的行为,属于“消极”的逃跑行为。因此,倪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在现场伪装自己为非肇事者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当接受刑法的从严惩处。

  编辑:栾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