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刑事拘留 可申请国家赔偿
2018-03-05 10:10:00  来源:法宣在线
 

   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2003年5月11日对马春华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立案侦查,2012年1月17日经该院检察长批准对马春华进行网上追逃。2012年3月2日在甘肃省瓜州县柳园抓获马春华。2012年3月3日至同年3月18日临时羁押在瓜州县看守所,羁押时间为15天。2012年3月18日,吉木乃县检察院将马春华带回吉木乃县看守所继续羁押。2012年4月1日阿勒泰地区检察分院做出了不予逮捕的决定,同日马春华被释放。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2014年9月1日吉木乃县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166条的规定,认为马春华挪用公款一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有犯罪事实,作出了吉检反贪(2014)01号撤销案件的决定书。马春华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权的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共计30天(包含在瓜州县看守所羁押和押回至吉木乃县路途时间)。另吉木乃县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期间扣押马春华29225元现金,实际扣押款时间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共计43天。

  赔偿请求人马春华于2015年1月6日以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错误刑事拘留为由,向赔偿义务机关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依照国家赔偿法赔偿刑事赔偿金1009569.10元。其中:1、因错拘造成身体伤害产生的部分医药费320元;2012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31日因身体伤害导致误工减少的经济损失944246.45元。2、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共30天)误工费6020.7元。3、扣押本人现金29225元,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5月2日(共2个月)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325元。4、缴纳取保候审保证金10000元(共1年)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667元。5、返还在甘肃省瓜州县羁押期间产生的强制租车费、强制体检费、购置被褥床单费、临时羁押费990元;律师费6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6、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赔偿义务机关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在收到马春华的赔偿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下发的《关于2013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高检刑申(2014)13号)规定,每日赔偿金按照2013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200.69元计算,赔偿请求人马春华因被刑事拘留实际限制人身自由30天的赔偿金,应支付赔偿金6020.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赔偿因扣押赔偿请求人马春华现金29225元共43天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122.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求,不属于严重后果,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马春华反映在瓜州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及产生的费用,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不属于赔偿义务机关,应不予支付。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上访费及其他赔偿要求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2015年3月4日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支付赔偿请求人马春华赔偿金共计6142.88元。

  赔偿请求人马春华不服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向阿勒泰地区检察分院申请复议,阿勒泰地区检察分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了维持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马春华仍不服于2015年5月14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作出赔偿义务机关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给予赔偿的决定。

  【法院审理】

   经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5年3月4日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以犯罪嫌疑人马春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有犯罪事实,作出了吉检反贪(2014)01号撤销案件的决定,是对马春华无罪羁押的确认,赔偿请求人马春华被撤销案件,实际羁押了30天,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权作出了赔偿决定,但未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适当的赔偿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马春华无罪羁押精神受到损害,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赔礼道歉;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在撤销案件后对追缴的29225元返还给了赔偿请求人马春华,对追缴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作出了向马春华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27日公布的2015年国家赔偿标准为219.72元,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应向马春华支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金为6591.60元(30天×219.72元);对赔偿请求人马春华的其他赔偿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15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2015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作出判决:赔偿义务机关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赔偿马春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赔偿金6591.60元;赔偿义务机关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向马春华支付29225元的同期存款利息122.18元;赔偿义务机关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向马春华支付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赔礼道歉;驳回赔偿请求人马春华的其他赔偿请求。

 
  编辑:栾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