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食店老板景某以低于盐业局专卖价格私自从陌生人手中购进一箱无合格证的食用盐,经鉴定,其中含盐碘酸钾为0。景某称,这批盐系供自己食用,且未开封口,更未销售给他人。景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近日,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唐河县检察院指控景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但因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景某在唐河县经营一副食商店,主要销售烟酒、零食、油盐酱醋等日用品。2016年12月11日下午,两名陌生男子来到店里,推销食用盐。景某从二人处以100元的价格购进一箱食用盐放在店内。次日,唐河县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检查景某的商店时,发现了这批盐,遂进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并送检。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该食用盐碘酸钾含量为0。
2018年1月20日,唐河县检察院认为景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景某提起公诉。
景某辩解称,购进该箱食用盐是为自己食用,况且他还没销售即被扣押,公众及自己都没有受到任何危害,请求法院判决其无罪。
景某的辩护人辩称,景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一,景某即使销售了无碘盐,也应是行政违法,而不是刑事犯罪。其二,不能证明景某购买该盐是用于销售。食用盐放在店里,未销售即被查扣,没有对公众及被告人自身造成任何危害。其三,检验机构无资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盐属于不含碘的假盐。
法院经审理认为,景某明知盐业专卖的国家规定,且以往均从唐河县盐业局购进食盐,价格为115元一箱。但在2016年12月11日,他违反相关国家规定,经陌生男子推销后以100元的价格私自购进没有合格证的食用盐,并经查其中碘酸钾含量为0。以上证据证明,景某购进并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即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情形;辩护人辩称鉴定机构没有资质,经庭审查明,该机构具有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资质认定证书。鉴于景某购进该箱无碘盐后尚未启封,隔日即被全部查处,避免了产生危害结果,犯罪情节轻微,且景某案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