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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与答】不动产登记能否对抗实际物权人
2023-12-05 16:09: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问:张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张小某系其儿子。张小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21年,张某与刘某以张小某、李某的名义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上的签名由张某代签,购房价款及相关费用均由张某、刘某出资,且保留各项费用的原始票据,该房屋也一直由张某管理使用。后张某、刘某与张小某、李某就该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张某与刘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将该房屋确认至其名下,张小某与李某辩称该房屋系父母的赠与行为,且房屋登记在其二人名下,双方就此产生争议。

  答:在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上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房屋登记在张小某与李某的名下,张某与刘某的出资行为系赠与行为,因此张小某与李某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与刘某系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实际管理人,应视为该房屋的实际物权人。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不动产登记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不能对抗实际物权人。在不动产登记的对内效力上,不动产登记簿是认定不动产所有权的有力证据,但该登记仅能够证明登记人为形式上的合法所有人,实质上是否为权利人还应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取得产权的证据综合认定,也即不具有绝对的对抗效力。该登记作为证明房屋产权归属的证据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更正登记。因为不动产登记是国家有关登记部门依当事人申请,经过审查,将不动产物权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登记机关在为不动产登记的时候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在不动产登记的过程中存在疏漏、名义人和实际所有人互相串通、一方受欺诈等各种情况,因此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权利人并不一定是实际权利人。如果对方能够提供出资情况,包括购房款、契税等证据,能够证明出资的具体目的,也即是否系赠与、借贷、借用等,以及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等证据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的。

  就本案而言,张某与刘某是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实际管理人,且承担了房屋的按揭贷款等各项费用,房屋买卖合同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庭审中能够出示与此相关的原始票据,张小某与李某仅以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一方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是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的情形,而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张小某与李某夫妻双方名下,显然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而且在本案诉讼中张小某与李某并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赠与的书面或口头的证明材料,其二人也没有提交有关本案争议房屋的任何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材料。因此法院对张小某与李某的证据是不予采信的。

  编辑:栾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