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离婚纠纷案
2018-03-05 09:26:00  来源:法宣在线
 

   1984年,被告罗某在贵州省清镇市服兵役时与原告欧某相识。1985年3月1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办结婚喜酒,至今未补办结婚证。1986年1月23日,原、被告生育长子罗某全;1989年1月1日,生育次子罗某金。1998年,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2000年,被告回到锦屏县敦寨镇地步村生活,原告独自到贵州省贵阳市打工至今。2003年,原、被告长子罗某全离开锦屏县敦寨镇地步村到贵州省贵阳市与原告共同生活。2004年,原、被告次子罗某金离开锦屏县敦寨镇地步村到贵州省贵阳市与原告共同生活。2000年至2016年期间,由于原告独自在外务工,原、被告聚少离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锦屏县敦寨镇地步村三间木房(其中两间有三层,另一间有一层半),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办结婚喜酒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于1994年2月1日前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因此,属事实婚姻关系。从原、被告的婚前基础看,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一般,近10多年来,双方虽也有联系,但长期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加之时有争吵,感情逐渐淡薄。同时,原、被告的婚姻属于事实婚姻,经法院多次劝解,原告坚持离婚。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锦屏县敦寨镇地步村三间木房(其中两间有三层,另一间有一层半),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其所有权,由被告享有。因此,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锦屏县敦寨镇地步村三间木房(其中两间有三层,另一间有一层半)归被告所有。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给予经济帮助。被告要求原告对其进行经济帮助,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况且被告已经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其子女也还健在,被告生活应当有基本的保障,不存在生活困难,被告要求经济帮助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欧某与被告罗某离婚,共同财产归被告罗某所有。

  编辑:栾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