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检察院诉黄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2017-12-25 11:11:00  来源:

                                             来源:江苏省检察院

  案件介绍:自2015年开始,犯罪嫌疑人黄某从深圳以17-20元的价格购买了大量假冒“adidas”和“Paul Frank”商标的服装,然后安排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等人在江苏南京、溧阳、丹阳、宿迁等地租赁场地摆放花车,以100元2件的价格大肆销售假冒“Paul Frank”商标的服装。截至案发之日,犯罪嫌疑人黄某等人仍有库存暂未销售的服装,其中标有“adidas”商标的服装共4630件,经鉴定均为假冒商品,涉案金额达458370元;其中标有“Paul Frank”商标的服装共35360件,经鉴定均为假冒商品,涉案金额达176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黄某、黄某某等四人明知是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推荐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明知问题,对类似案件起到启示作用。

  典型意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明知问题?该案五名犯罪嫌疑人,仅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一直对其主观有稳定供述,称其知道卖的假货,黄某有跟他讲过,而其余四名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均有过有罪供述,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检察院提审时一致翻供称被公安抓到后才知道是假货。对其辩解,我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对于犯罪嫌疑人黄某,其一方面作为本案销售假冒大嘴猴等商品的老板直接接触进货,从上家以明显低价购进上述服装,并安排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对外销售,另一方面其作为销售方并没有与大嘴猴或阿迪达斯公司签订任何正规授权书,其所有的授权书也都是其从网上下载的假证明,可见其明知自己没有授权,购进及销售的都是假冒服装。(2)对于其他三名犯罪嫌疑人,其作为二级销售层面的主观明知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种观点认为这几名二级销售员对于进货无知道的义务,虽有供述但不稳定,而且大嘴猴又属于平价服装,以嫌疑人的文化水平及其从业经历不能一定认识到其所销售的是假货;另一种观点认为这几名犯罪嫌疑人都长期从事大嘴猴品牌服装的销售,且其销售模式不分大小统一按件销售不符合正规品牌的销售模式,在没有证据证实其应当明知是正品的情况下,其自己拿货也从来没有正规的渠道和手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对外销售,可以推定其主观明知。承办人同意后一种观点,认定五名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应当都明知销售的是假冒的大嘴猴服装。

 
  编辑:栾海峰